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种类资源维护、培养和种畜禽出产运营管理,进步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开展,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牲畜家禽,包含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胚胎等遗传资料。
第三条 从事畜禽种类资源维护、培养和种畜禽出产、运营的单位和个人,有必要恪守本法令;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在外。
在畜禽种类资源维护、培养和种畜禽科研、出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许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赏。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作业。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作业。
第六条 国家对畜禽种类资源施行分级维护。维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树立畜禽种类资源维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运用价值的濒危畜禽种类施行特别维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种类资源的普查、判定、维护、培养和运用,给予扶持。
第十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畜禽种类资源散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拟定良种繁育系统规划。
第十一条 树立种畜禽场,应当依据良种繁育系统规划,合理布局。树立当地种畜禽场,有必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赞同;树立国家级种畜禽场,有必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阅赞同,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赞同。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畜禽种类的认可与新种类的判定命名,有必要经国牲畜禽种类审定委员会或许其托付的省级畜禽种类审定委员会评定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赞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当地畜禽种类的认可与新种类的判定命名,有必要经省级畜禽种类审定委员会评定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赞同,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经赞同的畜禽种类,由赞同单位颁布种类证书,予以发布,并列入国家的或许当地的畜禽种类志。
国牲畜禽种类审定委员会和省级畜禽种类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育、出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许其托付的单位担任进行畜禽良种挂号和出产功能测定。
第十五条 出产运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有必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出产运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处理挂号注册。
出产运营畜禽冷冻、胚胎或许其他遗传资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出产运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出产运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契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出产运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承当培养和供给良种、维护种类资源、开发新种类和新技术推行的使命,施行独立核算、自主运营,坚持繁育优秀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运营的政策。
施行企业化运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有企业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出产运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有必要按照规则的种类、品系、代别和运用年限从事出产运营;改变出产运营范围的,有必要处理改变手续。
第十九条 出产运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有必要恪守种畜禽繁育、出产的技术规程,树立出产和育种档案,并按照《牲畜家禽防疫法令》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则,树立和施行防疫准则。
第二十条 出售的种畜禽,应当到达种畜禽的国家规范、行业规范或许当地规范,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一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含人工授精)、孵化的,有必要运用从种畜禽场引入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能够没收违法所得,并能够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能够撤消《种畜禽出产运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出售不契合质量规范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许有其他违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法令拟定施行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依据本法令拟定施行办法。